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憲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憲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品性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