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57號再抗告人 陳文福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俊人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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