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7號再抗告人 吳月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嘉輝 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