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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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蔡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31至34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計3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552,033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另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而新歐公司且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