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村選任辯護人林珊玉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奕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奕村及代號AW000-A11015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葉奕村與其配偶 唐婉茹 、胞弟 葉奕廷 、葉奕廷配偶 周亭吟 、友人 詹叔蓁 及A女配偶代號AW000-A110151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錢櫃KTV包廂內唱歌,於同日23時25分許,葉奕村見A女獨自離開包廂前往廁所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女廁,違反A女之意願,在女廁內褪去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並親吻A女唇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男及葉奕廷察覺有異,至女廁門口大聲呼喊葉奕村名字,葉奕村始與A女先後步出女廁,葉奕廷見狀即與葉奕村發生衝突,經錢櫃KTV服務生請警到場處理,復經A女告知A男及友人周亭吟、詹叔蓁前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奕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男、周亭吟、唐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詹叔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2頁、第14至19頁、第67至70頁、第74至77頁背面、第80至82頁)。
(二)證人詹叔蓁、周亭吟、唐婉茹與A女事發後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至27頁)。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62頁)。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示犯罪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並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公訴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