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久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5號」之記載,係屬「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5號」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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