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勝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勝(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將該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20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又被告住居在高雄市楠梓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1年12月2日(該日為星期五)期滿,乃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1年12月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