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吳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①),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楊庭愷 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②),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14,4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41,700元,合計68,100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庭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
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真正原因是系爭車輛②撞擊系爭車輛①
;再者,系爭車輛②修理費實在過高,原廠的大燈材料費也
才14,000元,且系爭車輛②之引擎蓋損害,亦非其造成。況
系爭事故中,伊亦花費31,600元左右修理系爭車輛②,對方
也沒慰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庭愷所有之系爭車輛
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①發生碰撞而受損,
致系爭車輛②支出修繕費用68,100元,並已由原告給付訴外
人楊庭愷保險理賠金68,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車損照片為證(見卷
第3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42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見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兩車曾發生碰撞乙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過失損害賠償
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若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真正原因是系爭車輛②撞擊系爭
車輛①云云,然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人(即被告)願賠償
B車(即系爭車輛②)此次車損回復原狀;同意上述內容
楊庭愷」(見卷第17頁),被告既已同意就系爭事故賠償
系爭車輛②之修復費用,堪認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違規之
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取。
⒊綜上,足徵系爭事故乃係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②受有損
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4
,4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41,700元,合計68,100元
,並提出輝聯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見卷第6頁)
,然其中修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惟細觀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②之車損照片及修護明細表(見卷第6頁、第36頁
至第42頁)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①、②之行
車方向(見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應堪
認系爭車輛①確實造成系爭車輛②之右前側車頭及引擎
蓋損害,與修護明細表所示維修項目大多符合(見卷第
6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其具有任何修理車輛專業,
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②之引擎蓋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大燈修理費過高云云,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
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
,尚難遽採。
⑵次查,就上開零件費41,7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見卷第8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2月24日發生時
為1年又24日,以使用1年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5,504元(計算式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14,400元及塗裝12,000元,共計51,904元(
工資14,400+塗裝12,000+折舊後零件損害25,504=51
,904)。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楊庭愷之保險契約給付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68,10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51,9
04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②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見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9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5,387│41,700×0.369=15,387.3│26,313│41,700-15,387=26,313│
├──┼────┼──────────────┼────┼───────────┤
│2│809│26,313×0.369×1/12=809.1│25,504│26,313-809=25,50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