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7月29日至宜蘭縣○○鎮○○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簡稱富邦宜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提款卡,嗣完成開戶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及前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簡稱莒光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交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請甲○○至提款機確認是否遭盜刷,致甲○○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帳至乙○○提供之上開富邦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