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邱浩敏 債務人 何惠媛何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何惠媛即何惠玲於民國91年10月0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2年04月2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45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核准函二、帳務明細表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四、戶謄。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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