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號、第2592號、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手,且有金錢上之糾紛。乙○○於民國98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上芳木瓜牛奶」與甲○○商談還款事宜時,要求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陪其一同去領錢,甲○○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強拉甲○○離開該店至其所駕駛車輛旁,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人 鄧麗娟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即以強制之手段尋求解決,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