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公車站牌,因酒後向正在公車站牌處等候公車之甲○○借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踹、踢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背部、左前臂以及雙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 林世宗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被告表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告乙○○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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