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23號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潘星佑
潘星羽
送達處所:高雄旗山○○○00000○○○(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75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27日)1紙,票面約定「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故應以提示日(即111年5月3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0年5月29日起算利息,為請求約定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