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1-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余春勇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彌補,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從事烘焙業,月入約6萬多元,但沒扣除成本,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800元,已如前述,其中現金3
600元,未扣案,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6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紀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紀政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0時3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余春勇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側背包中約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現金,得手後為余春勇當場察覺,紀政男見狀旋即倉皇逃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紀政男所竊得其中6,200元(已發還余春勇)。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紀政男之供述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偷拿6,200元云云。㈡被害人余春勇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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