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9年9月8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9月8日21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高雄醫學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柯○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柯○貴」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0日屏檢 錦麗 111偵589字第1119036912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29公克、0.10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1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S00000-000、S00000-000)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僑德國小正門,向「阿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不法持有之。嗣陳志勝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陳志勝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陳志勝即自褲袋取出2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0、0.31公克)交予警方,隨即棄車逃逸。嗣警方持拘票於110年10月27日拘提陳志勝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勝坦承上情,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醫學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139)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酒駕、槍砲、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8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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