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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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景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75-104、105-10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案竊取被害人 蔣明義 財所管理之U型鐵條,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受彌補;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要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賣蛋,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U型鐵條,並加以變賣,變賣得款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法發還上開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被告黃景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一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景一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蔣明義所管理擺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總重約20公斤之U型鐵條約20支(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黃景堯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U型鐵條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共賣得約60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景一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蔣明義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朱浩然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上開U型鐵條之事實。㈣證人黃景堯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㈤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