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琴被告羅鄭芳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鄭芳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内埔鄉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2段福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察看左右有無來車,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被告范瑞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福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羅鄭芳英受有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范瑞琴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羅鄭芳英、范瑞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羅鄭芳英、范瑞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鄭芳英、范瑞琴、告訴人即范瑞琴之配偶 官有展 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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