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且未妥善捆綁車上帆布,適有告訴人 許美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而勾到該車帆布,因而摔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肩關節脫臼、下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原起訴書誤載為「股」)斷裂及顏面、四肢多發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