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次)、4月(2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7、51-54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重傷害
、脫逃、妨害自由、詐欺、搶奪、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僅為供己代步使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一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甚有不該;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無業,有殘障補助,已婚,無子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竣樑 ,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前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次)、4月(2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明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4時5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竣樑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對面防火巷內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明志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林竣樑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