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
被告108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被判處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一樣是罪質相同的犯罪,可看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庭上審酌775號釋字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
形仍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本次已非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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