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沈敬明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99年偵字第542號卷第10頁)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人,測定記錄表製作人為執勤警員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沈敬明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沈敬明」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周耀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貿商巷1弄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煌於民國99年1月10日凌晨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處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時,其為圖卸責,竟在酒測單上為簽「沈敬明」之署押,用以表示係「沈敬明」接受酒測之意,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正確性(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耀煌於臺灣苗│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接受酒測並於酒測單上偽簽「沈││││敬明」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