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自白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㈡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扣案麻將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新臺幣五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賭資八千九百元,核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賭博,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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