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姚承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港仔墘62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宏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中華英雄」網路遊戲之「祝福捲軸」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21日上午,在苗栗縣○○鎮○○路樂活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進入上揭網路遊戲之「戰神伺服器」中,化名 林佳瑩 ,向 余瑞嘉 謊稱其有上揭虛擬寶物並兜售之,導致余瑞嘉陷於錯誤,並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依姚承宏之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姚承宏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號係姚承宏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金方 所借得),嗣余瑞嘉並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瑞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姚承宏於警詢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余瑞嘉之警詢供述。│被害人余瑞嘉遭被告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5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三│證人陳金方之警詢供述。│證人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及案發時該││││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持用中之事實││││。│├───┼───────────────┼──────────────┤│四│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被害人余瑞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細表、匯款單等。│陳金方帳戶,及該筆款項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姚承宏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余瑞嘉指訴情節及證人陳金方供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姚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