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江泳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凃適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萬4,406元,且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