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賴宇聖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宇聖應於繼承 賴美惠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冠宇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賴宇聖於繼承賴美惠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賴冠宇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宇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就讀私立高英
工商時,邀同訴外人賴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
貸款,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7,900元。依約定,被
告賴冠宇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或休退學後1年之次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
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
1.83%),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賴冠宇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原告本金84,605元未清償。又賴美惠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業於102年10月8日死亡
,被告賴宇聖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
1148條之規定,應就賴美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賴宇聖應於繼承賴美惠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賴冠宇連帶給付原告84,605元及自10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8月5日屏院進
家慧字第1050020034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賴宇聖於繼承賴美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
冠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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