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美
陳森森
徐子杰
夏引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秩字第11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美美、陳森森、徐子杰、夏引夫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秩字第11
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移
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
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
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
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
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
系爭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19日送達被移送人陳美美,嗣於1
05年11月26日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送達陳森森之同居人
,而於105年11月26日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徐子杰之
同居人,並於105年11月19日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夏
引夫、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對被移送人之執行通知單均誤載系爭裁
定之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6日)。依首揭說明,移送機關本
應送達執行通知單至被移送人等,倘渠等未於收送通知10日
內繳納罰鍰,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而本件移送機關於
系爭裁定確定已屆2個月有餘,始俱以寄存警察機關方式送
達被移送人等(即對陳美美、陳森森之執行通知單均於民國
106年2月2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
;對徐子杰之執行通知單係於106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夏引夫之執行通知單
係於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
志派出所)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為憑;況寄存送達者應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本件實乏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移送人上開住居所
門首之照片或其他可認合法寄存送達之相關證據,僅有員警
單方製作記載「未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而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移送人住居所之門
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制式文字之
送達證書,亦難認上開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被移送人;
再者,本件卷內並無被移送人未完納罰鍰之證明,自難遽認
被移送人確有未完納罰鍰之情。從而,本件移送機關逕以被
移送人罰鍰逾期未繳納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