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萂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萂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涂萂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3日12時5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通知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4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10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卷第2頁、第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5年間,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6年間,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㈢㈣㈥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㈡㈤㈦案件則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3月15日確定,復與前開㈧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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