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瑋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貴和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2至53、97至98、138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67、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自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迄今猶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53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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