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煒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7號被告周煒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9鄰豐榮43-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翔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新市國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9月3日3時2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3日3時2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警方得周煒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9271ng/mL、574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白覲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