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雋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聖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60巷口附近,持連發式瓦斯槍朝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手上佩戴之手錶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車窗、右側車身板金及車門把手等處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