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5、31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及111年1月2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2度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黃稜驊 」之成年人。後該「黃稜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及玉山帳戶內,旋遭「黃稜驊」提領一空,己○○即以此方式幫助「黃稜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分別於前述
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黃稜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私訊連絡對方請我加「黃稜驊」好友,「黃稜驊」說公司需要我提供帳號並要寄送帳戶的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便登記家庭代工的材料,他們確認沒問題後會將材料和金融卡寄回,所以我就寄華南帳戶過去,後來3天後沒有寄回卡片,「黃稜驊」說要再提供帳戶才能匯家庭補助金3,200元,我又寄出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有再三向「黃稜驊」確認不是詐騙,但後來我都沒收到代工材料和金融卡,帳戶也被列為警示,臉書及LINE都被封鎖了,我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①華南、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後其將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黃稜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偵2475卷第7至11頁、第67至70頁,偵3163卷第9至12頁,偵4493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87至98頁、第105至112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甲○○、丙○○、丁○○、乙○○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華南、玉山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475卷第13至15頁,偵3163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4頁,偵4493卷第11至23頁,偵4254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4674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9093號函暨所附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0332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詐騙網路平台畫面、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2475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71至150頁,偵3163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7頁,偵4493卷第25至27頁、第33至67頁、第69至111頁,偵4524卷第13至15頁、第27至41頁、第45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取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做過便利商店店員、包裝人員、火車清潔員等工作,已婚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11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人生經驗,對上開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知悉有人會在網路上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更況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5月10日,同為取得家庭代工機會而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該帳戶亦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惟因檢察官念其初犯,應係求職不慎始遭他人利用,故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7、6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審之本案「黃稜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手法、模式與前案極其類似,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猶重蹈覆轍,實屬不可思議,再者,據「黃稜驊」所述家庭代工材料為公司出錢購買(見偵2475卷第113頁),顯無使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理應詳細詢問對方何以必需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緣由,且被告若欲領取入職補助,公司大可匯入其第1次所寄出之華南帳戶內即可,何需再次要求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自陳並無做過手工藝相關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對方竟無任何請其試做之要求即允諾錄用,實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流程有異,給予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之交貨便之代碼竟顯示他人姓名而非被告本人,堪認「黃稜驊」之舉措實多處有疑。縱其間被告曾再三向「黃稜驊」質疑:「寄出卡片有點怕怕的,不好意思,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之前遇到類似代工的被詐騙,所以才會這樣講,很抱歉……」、「這不是詐騙嗎?想確認一下,有點怕怕的」等語(見偵2475卷第114頁、第141頁),然則被告於「黃稜驊」保證將會傳送身分證件照片擔保後,即行寄出其提款卡及密碼,寄件完成後始向「黃稜驊」索取上開證件照片(見偵2475卷第95頁),或詢問何以使用他人姓名寄件等情,且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未收到任何家庭代工之材料,竟於1週後再次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及資料,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由他人持有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又觀之被告寄出華南、玉山帳戶時,餘額均不多(見偵3163卷第21頁、第29頁),自此可見被告就「黃稜驊」究係合法徵求代工之公司,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但因帳戶內款項所餘無幾,縱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因而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
③綜上,被告將華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
籍之「黃稜驊」使用,主觀上對「黃稜驊」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黃稜驊」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嗣後用於詐欺取財犯罪,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凱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華南、玉山帳戶予「黃稜驊」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黃稜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2次寄送華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稜驊
」,時間相隔非長,且係基於相同之家庭代工事由,寄送予同一對象,應論以接續犯1罪。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黃稜驊」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戊○○、甲○○於本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0-1至60-2頁),然僅給付告訴人戊○○2萬元(與告訴人戊○○原約定給付5萬元)、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全額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火車清潔員,已婚,有1歲及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戊○○111年1月2日取消訂單之名義111年1月2日22時11分許4萬9,988元華南帳戶2甲○○111年1月2日解除自動扣款之名義111年1月2日21時44分許9,985元華南帳戶3丙○○(原名 汪哲源 )111年1月6日假貸款之名義111年1月7日11時26分許1萬100元玉山帳戶4丁○○110年12月22日假藉貸款須繳交律師費、保全費等名義111年1月7日13時20分許2萬5,000元玉山帳戶5乙○○111年1月6日假藉貸款須繳交律師費、保全費等名義111年1月7日12時49分許1萬5,000元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