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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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冠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紀冠丞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據檢察官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亦據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故本案未上訴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爰引用如附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審酌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又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李芸瑄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害頗重,被告與告訴人又未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且原判決在未審酌上開和解情狀前,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 吳柏毅 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尚需扶養母親、祖母一切。復審酌過失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於第一審時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第二審始達成和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院為第二審,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其告訴,雖無法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實務上一般均會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免失衡。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全部給付賠償給被告,有和解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證聯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理應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等情狀,本院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冠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紀冠丞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冠丞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街(○○路00巷)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芸瑄,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約60公里時速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吳柏毅機車之車頭遂與紀冠丞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芸瑄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紀冠丞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冠丞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04頁、第132頁、第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芸瑄、證人吳柏毅證述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2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5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6頁)。㈡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紀冠丞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柏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行向未見設有號誌,為無號誌路口(本院卷第85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於被告汽車行向繪有閃光紅燈號誌,現場照片編號12亦見現場有設置該號誌,又經函詢結果,現場照片編號12之閃光紅燈號誌係規範由楓溝街(南聖路68號)往成功路行向之車輛,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故應認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而非無號誌交岔路口;此外,吳柏毅、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吳柏毅於案發時車速大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警卷第10頁、第14頁),是吳柏毅之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屬超速行駛。前開鑑定意見雖誤認被告行向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及未記載吳柏毅另有超速行駛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因接受左股骨折手術,因擔心妊娠7周胚
胎受到影響,而要求使用藥物流產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3日函影本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藥物流產部分尚難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一併敘明。
㈣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於告訴人之使用人吳柏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雖自承於本案案發時駕照因酒駕吊扣等語,然查其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吊銷,吊扣吊銷起日為110年1月29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是其案發當時駕駛執照尚未經吊銷,即難認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應予說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吳柏毅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迄於本案終結前,告訴人經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節;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尚需扶養母親、祖母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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