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懇請法官判藥物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4月20日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故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1.核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三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該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就刑之加減部分說明⑴累犯部分
原審認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先加後減之。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說明: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離婚、與母親、兒子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並考量其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2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則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藥物治療云云,然查,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均屬輕度量刑,於定應執行刑時,亦考量其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亦在最長刑期上酌加3月,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另被告所犯之本案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以刑事處罰,無從再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原判決亦明確說明。是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論罪科刑與量刑,均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言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藥物治療,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