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 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晏 律師被告 姚月嬌
宋海蒂 王為平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維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秦維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面積六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二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四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拆除,將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水塔、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將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3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㊉、2㊉、4㊉之龍眼樹均剷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國立清華大學。
二、被告姚月嬌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面積九八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八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宋海蒂、被告王為平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國立清華大學。
三、被告姚月嬌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5、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4、面積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宋海蒂、被告王為平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四、被告秦維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5㊉之龍眼樹剷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立清華大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秦維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維莉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國立清華大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立清華大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國立清華大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秦維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維莉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被告等人所占用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秦維莉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立清華大學(下稱原告清華大學)。㈡、被告姚月嬌、被告宋海蒂、被告王為平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清華大學。㈢、被告秦維莉應將系爭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後名稱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原告竹科管理局)。㈣、被告姚月嬌、被告宋海蒂、被告王為平應將系爭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竹科管理局(見本院卷第10頁)。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竹科管理局乃追加就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之請求,且撤回被告姚月嬌就占用上開土地之系爭0號房屋拆除之請求,並追加請求其自占用上開土地之系爭0號房屋遷出,復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秦維莉應將坐落000地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新地測字第1110005180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2頁,下稱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67.38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22.8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0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清華大學。㈡、被告姚月嬌應自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98.1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88.4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0號房屋遷出。㈢、被告宋海蒂、王為平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清華大學。㈣、被告姚月嬌應自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5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59.95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0號房屋遷出。㈤、被告宋海蒂、王為平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竹科管理局。㈥、被告秦維莉、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應將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水塔、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6.44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將坐落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誌1㊉、2㊉、3㊉、4㊉所示之龍眼樹剷除,將上開土地返予原告清華大學。㈦、被告秦維莉、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應將坐落000地號如附圖標誌5㊉所示之龍眼樹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竹科管理局,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272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部分與其上開訴之撤回,均合於上開之規定,另原告經測量並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與上開規定無違,是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新竹市所有,原告清華大學於108年間因擴校基地需要,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無償撥用予原告清華大學,原告為上開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另同段第000、000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竹科管理局為該二筆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秦維莉、姚月嬌雖於107年1月4日與新竹市政府簽立「新竹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秦維莉、姚月嬌共同承租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27.61平方公尺之部分,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第1至3款並約定租賃耕地如因舉辦公共事業、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而有收回必要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因目前在上開5筆土地上,其中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67.38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22.8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秦維莉所有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號房屋,於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98.1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88.4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5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59.95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宋海蒂、王為平所有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號房屋,被告姚月嬌並有使用該房屋,另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編號C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6.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菜園,暨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誌3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誌1㊉、2㊉、4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誌5㊉所示之龍眼樹,均屬被告4人所共有,其等對上開地上物、菜園及龍眼樹,均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清華大學基於擴校基地需要,業經行政院以系爭函文准予無償撥用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政府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第1至3款之約定,於109年6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1090085530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函),向被告秦維莉、姚月嬌為終止000地號土地租約之表示,該函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該2人,系爭租約已經新竹市政府合法終止,則被告秦維莉、姚月嬌占用000地號土地,即無合法占用權源,且被告等人另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等人上開地上物、菜園及龍眼樹,既均無合法占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其等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無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0號房屋為被告宋海蒂、王為平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姚月嬌及宋海蒂亦有居住使用該房屋,系爭0號房屋為被告秦維莉個人所有並與其家人所居住使用,另上開之廁所、水塔、菜園及5棵龍眼樹,亦均係被告秦維莉一人所有。又被告之先祖約自40年間起,即與新竹市政府就000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被告秦維莉、姚月嬌就上開筆土地,與新竹市政府間目前亦有租約關係存在,故被告等就該筆土地之占用,係有租約關係,非無權占用,且被告之先祖自清朝時起,即有房屋設籍居住並坐落在本件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耕種,而目前之系爭0號房屋,屋齡約有百年,另0號房屋,非僅係40幾年前所蓋,而係更早之前所蓋,只是後來一部分陸續擴建,且伊等對這片土地已有濃厚感情。又系爭土地原告未經過合法之徵收程序,亦未給予被告適當之安置,況原告清華大學還有很多其他空間可以使用,不一定要用到目前被告占用之土地,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新竹市所有,原告清華大學於108年間因擴校基地,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經行政院以系爭函文,准予無償撥發該三筆土地予原告清華大學使用,原告清華大學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另000、000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竹科管理局為該2筆土地之管理者,而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67.38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22.8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秦維莉所有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號房屋,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98.1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88.4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5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59.95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宋海蒂、王為平所共有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號房屋,被告姚月嬌並有使用該房屋,另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編號C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6.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菜園,暨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誌3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誌1㊉、2㊉、4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誌5㊉所示之龍眼樹,係屬被告秦維莉1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行政院系爭函文、現場照片、被告宋海蒂及王為平108年4月30日切結書、被告秦維莉108年5月1日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59-61頁、133-146頁、第1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月7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0230號函暨其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115-128、第250-252頁),並據被告所 陳明 上開地上物、菜園及龍眼樹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在卷(見本院卷第97-99頁、第119-120頁)且不爭執,堪信上開部分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之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上開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既分別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已如前述,被告既主張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即應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予以證明。
2、被告固辯稱:其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新竹市政府間,目前仍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且伊等之先祖自清朝時起,即有房屋設籍居住並坐落在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耕種,應係有權占用,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未經過合法之徵收程序,亦未給予被告適當的安置,另原告清華大學還有很多其他空間可以使用,顯非需用到目前被告占用之土地,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設籍資料、新竹市公所(政府)戶稅繳納收據、戶稅收據、新竹縣稅捐稽征處房捐繳納收據、新竹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公有土地折征代金收據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5頁、第23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3、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地法第26條已有規定。又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撥予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國產局嘉義分處租賃之原有權利,應因其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而無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可言,亦不因本院67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確定判決,前就9之13地號土地認定有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第1至3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原告清華大學因擴校基地之需,於108年3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包括000地號等土地使用,業經行政院於108年3月26日以系爭函文准予無償撥用,已如前述,揆諸土地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清華大學於108年3月26日經系爭函文核准其無償撥用000地號土地之時,系爭撥用土地上原使用人之權利即土地承租權,因與此不能並存,本即應歸於消滅。再者,000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即新竹市政府,亦因該筆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清華大學,且於108年4月23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而於109年6月3日發函予該筆土地承租人即被告秦維莉、姚月嬌,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函文係於同月19日送送該被告2人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原證3系爭租約、原證6新竹市政府終止租約等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55-57頁),則出租人新竹市政府依系爭租約上開所述第4條第19項第1至3款之約定,予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有據,是縱使(假設語氣)該租約關係,非因該000地號土地經撥用予原告清華大學而當然消滅,亦已因出租人新竹市政府之合法終止而失效,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新竹市政府間,就該000地號土地,目前仍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並得據以對抗原告清華大學,而得主張其等為有權占用000地號土地。
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從據以推認出被告等人目前占用本件系爭之土地,其等與土地所有人或原告等土地管理人間,係存有得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契約等有權占用之關係,且其等上開之抗辯內容,亦無法認定其等就上開占用之土地,對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係屬有權占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因被告秦維莉所有之系爭0號房屋、廁所、水塔及菜園;被告宋海蒂、王為平共有之系爭0號房屋,既分別無權占用原告二人所管理之前開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且被告姚月嬌亦有使用系爭0號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姚月嬌自占用土地之系爭0號房屋遷出,被告秦維莉及被告宋海蒂、王為平,各將其等占用土地之上開地上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5棵龍眼樹部分,因該等龍眼樹為被告秦維莉所有,且該等龍眼樹係分別無權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此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秦維莉將該等龍眼樹剷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對上開廁所、水塔、菜園及該等龍眼樹無處分權之被告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作物及剷除該等龍眼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其中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部分,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