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原告 陳連枝
周莉寧 周心寧 周百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 羅鉅 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六平方公尺(貨櫃)、編號B面積三平方公尺(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編號C2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七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1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系爭7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3)。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繪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561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頁129至131,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1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貨櫃)、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編號C2面積21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7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39)。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確認被告之廢棄物占用原告公同共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起算日,暨特定不當得利按年給付之數額等情,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 周振輝 之全體繼承人,周振輝所遺系爭77-1、77-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為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卻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輪胎等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面積各為6、3、7、21平方公尺,且上開廢棄物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4日至現場稽查、限期改善未果,復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並將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繁榮程度,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元×10%)。
(二)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貨櫃)、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編號C2面積21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系爭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7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2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7-1、77-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振輝除戶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另見頁67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廢棄物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113211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頁17至35、143),核與所述相符,並由本院於111年3月2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5613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頁83至95、129至131),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582736號函檢附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宗可參(頁99至120),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周振輝業於110年6月3日死亡,原告為周振輝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遂因繼承取得系爭77-1、77-6地號土地,成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周振輝除戶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佐(頁67),堪信真實。又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廢棄物占用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之事,係屬真實。準此,原告公同共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廢棄物占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亦未證明其以上開廢棄物占用系爭77-1、77-6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C2所列廢棄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平方公尺)、B(3平方公尺)、C1(7平方公尺)、C2(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鄰近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及逢甲路,道路周邊雜草叢生、遭大量廢棄物堆置,再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為適當。
是依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上開廢棄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B、C2無權占用系爭77-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6、3、21平方公尺,又系爭77-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60元/平方公尺(嗣無更新申報地價,111年度申報地價亦為160元/平方公尺);上開廢棄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1無權占用系爭7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又系爭77-6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60元/平方公尺(嗣無更新申報地價,111年度申報地價亦為1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系爭77-1、77-6地號土地稽查、確認被告上開不法占有行為之日(110年6月4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給付原告2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21+7)平方公尺×16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貨櫃(6平方公尺)、編號B之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3平方公尺)、編號C2之輪胎等雜物(21平方公尺);系爭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之輪胎等雜物(7平方公尺)除去,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0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