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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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皓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拾捌包(驗餘淨重總計捌叁叁柒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伍張及插置門號○○○○○○○○○○號之SONY廠牌紫色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博皓與 劉士齊 、張 庭瑜 、 卓鈺鈞 (該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均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間,經許博皓洽請友人卓鈺鈞,及委請友人劉士齊轉覓友人 張庭瑜 ,經卓鈺鈞、張庭瑜均同意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國,其間劉士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暨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撥打張庭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置該門號之SONY廠牌紫色手機1支未扣案)聯繫。上揭4人嗣於同年12月15日,在基隆市○○區○○○○○○○○○000號房內謀議運輸海洛因返國之相關事宜,再於翌(16)日下午1時許,即由卓鈺鈞、張庭瑜同乘計程車赴桃園國際機場,並佯裝參加旅行團之情侶,搭乘復興航空GE-86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續於同年月16日晚間,在曼谷某飯店附近,經某泰國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撥打張庭瑜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暨門號,指示卓鈺鈞和張庭瑜下樓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內摻雜餅乾等零食之以泰國泡麵為外包裝之海洛因2大袋,卓鈺鈞、張庭瑜2人再返回飯店房間內各自分裝海洛因至2人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4、7所示之行李箱或紙箱內藏放。嗣卓鈺鈞、張庭瑜於同年月20日晚間搭乘復興航空GE-868號班機返國,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下飛機後卓鈺鈞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暨門號與許博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未扣案)聯繫運毒事宜,惟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卓鈺鈞、張庭瑜遭警方及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物,後警循線拘獲劉士齊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許博皓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卓鈺鈞、張庭瑜、劉士齊及證人 洪永軒 等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卷頁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文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共犯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復興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
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張庭瑜、卓鈺鈞、劉士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供出共犯洪永軒、 張峻堯
及 吳奇訓 ,依據其他共犯之證詞可以得悉該3人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①洪永軒部分,係由共犯劉士齊到案後向檢警供出,進而循線查獲其真實身分並據檢警偵辦等情,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理由欄三、論罪㈣部分說明綦詳,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屬犯罪行為人犯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個人減刑事由,並無效力及於未供出上游之其他共犯之適用,又該人業經檢察官認其犯嫌不足故以104年度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現已死亡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洪永軒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附表四編號61資料存卷可參;②張峻堯部分,觀諸證人張庭瑜、劉士齊警詢、偵訊筆錄,均已清楚交代張峻堯之涉案程度,諸如提供張庭瑜手機、於眾人討論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見聞等事,然衡之張峻堯為證人張庭瑜斯時之配偶,年籍資料早已清楚顯現於卷內,並無不能追查之情形,相關前案判決亦從未認定張峻堯為本案之共犯,且據上開共犯證人所述,張峻堯僅為陪同共犯張庭瑜且知情之角色,不能認定於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縱張峻堯曾參與本案,亦據共犯即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供明:我認為張庭瑜之先生應有涉案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之①部分),時序上早已先於被告;③吳奇訓部分,經查該人已死亡,有附表四編號61資料存卷可參,事實上已不可能追查其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分工情節,進而能查獲毒品上游及共犯。綜合上情,本件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迫於債權人之請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出謀劃策之主謀地位,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立法者因而制定嚴峻刑責可見一班,依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市面上純度約20%至30%之海洛因,1公克售價約為3,000至4,000元不等,以被告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市價總額超過1億元,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
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自泰國曼谷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鉅量海洛因進入我國,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角色不可或缺,行為甚無足取,惟念及其於參與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已領取任何報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認沒收為刑罰法律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將刑法第34條、第39條規定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條文,僅酌作文字修正)。本案相關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共犯卓鈺鈞、劉士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可知,該2人確定判決之沒收銷燬部分尚未執行)。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工具),此見前述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自明,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依共犯卓鈺鈞、劉士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知,僅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已執行沒收,該2人確定判決之沒收其餘部分尚未執行)。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5張及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廠牌紫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共犯劉士齊、張庭瑜持之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持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只)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3號編號001。2、毛重1510.38公克、淨重1389.94公克、驗餘淨重1389.87公克、純度83.90%,純質淨重1166.16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8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3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陸只)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3號編號002。2、毛重3004.83公克、淨重2758.56公克、驗餘淨重2758.26公克、純度83.90%、純質淨重2314.43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9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59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只)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2號編號001。2、毛重1524.77公克、淨重1405.45公克、驗餘淨重1405.31公克、純度79.82%,純質淨重1121.83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5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2頁)。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只)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2號編號002。2、毛重1516公克、淨重1396.11公克、驗餘淨重1396.00公克、純度79.82%,純質淨重1114.38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6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1頁)。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只)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2號編號003。2、毛重1509.80公克、淨重1388.70公克,驗餘淨重1388.44公克、純度79.82%,純質淨重1108.46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7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0頁)。⒈編號1至5之毒品海洛因總計48包,由張庭瑜、卓鈺鈞各攜帶24包入境。⒉編號1至5之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8338.7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8337.88公克、純質淨重總計6825.26公克。【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持有人備註1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劉士齊1、基隆地檢署103年度證字第462號。2、共犯劉士齊所有、曾插置用以聯絡被告及共犯張庭瑜與本案運毒相關事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2iphone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0號編號1。2、共犯卓鈺鈞所有、用以聯絡被告有關本件運毒事宜之工具。3粉紅色行李箱壹個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2、由被告提供新臺幣10,000元,並由共犯劉士齊轉交予共犯張庭瑜購買來作為裝放海洛因並運輸入臺之用。4紙箱壹個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2、裝放海洛因並運輸入臺之用。5夾藏第一級毒品之空泡麵袋參拾個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0號。2、包裝海洛因並運輸入臺之用。6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2、張庭瑜在泰國曼谷與泰國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聯繫本案運毒事宜。7PIERREBALMAN紫色行李箱壹個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587號(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2、裝放海洛因並運輸入臺之用。【附表三】:本案供述證據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卷頁1被告許博皓①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110年度他字第319號卷第21至23頁②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110年度他字第319號第71至73頁③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2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3至15頁④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44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37至39頁⑤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偵詢筆錄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13至115頁⑥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465至479頁⑦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㈡第7至31頁⑻111年8月2日下午9時4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㈡第41至44頁2證人卓鈺鈞①10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45至48頁②102年12月21日上午8時7分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5至21頁③102年12月21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48至50頁④102年12月21日下午5時11分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87至91頁⑤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內證物袋⑥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55分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35至38頁⑦102年12月21日下午8時35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97至100頁⑧103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91至93頁⑨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訊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影卷第11至13頁⑩103年4月2日中午12時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影卷第23至28頁⑪103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103年度訴字第5號影卷第43至76頁⑫103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影卷第103至105頁⑬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05至121頁⑭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㈡第7至31頁3化名 吳祥興 ①10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內證物袋②10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內證物袋4證人張庭瑜①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9至41頁②102年12月24日上午0時37分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55影卷第23至29頁③102年12月21日上午8時37分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56影卷第13至21頁④102年12月21日3時23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42至44頁⑤102年12月21日下午9時55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87至90頁⑥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05至121頁⑦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㈡第7至31頁50000000000A①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影卷第11至18頁②103年6月9日下午2時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影卷第21至28頁反面③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影卷第31至39頁反面6證人劉士齊①103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51至54頁②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2分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7至16頁③103年2月24下午4時38分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75至79頁④103年2月24日上午1時22分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83至84頁⑤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影卷第11至14頁⑥104年4月15日上午10時38分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影卷第35至37頁⑦103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影卷第43至76頁⑧103年2月24日下午6時26分本院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23至126頁⑨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整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27至131頁⑩103年5月9日下午3時11分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33至139頁)⑪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41至157頁⑫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59至161頁⑬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63至177頁⑭103年11月5日下午2時45分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79至188頁⑮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審判程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89至202頁⑯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03至204頁⑰10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05至206頁⑱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07至213頁⑲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15至229頁⑳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31至232頁㉑104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33至235頁㉒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㈡第7至31頁7證人洪永軒①103年12月24日下午6時33分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影卷第5至8頁②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影卷第39至41頁8證人 林婕蓉 ①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47分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影卷第17至19頁②104年4月15日上午10時38分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影卷第35至37頁9證人 林炎煌 ①103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影卷第43至76頁10證人 劉晟旭 ①103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影卷第43至76頁11證人 黃國欽 ②103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影卷第43至76頁【附表四】:本案非供述證據附表
編號證據卷頁1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年度偵字第1111卷第27頁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卓鈺鈞)(檢體編號:542)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2頁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收據(卓鈺鈞)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35至40頁4勘察採證同意書(卓鈺鈞)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43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卓鈺鈞)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44頁6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02010008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卓鈺鈞)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45至47頁7卓鈺鈞護照內頁影本、託運行李資料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51至52頁8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53至56頁9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照片截圖、手機外表照片(卓鈺鈞)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57至66頁1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42)(卓鈺鈞)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04頁1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卓鈺鈞)(102證1900、1902)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08至110頁12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70號鑑定書(第111頁)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11頁1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5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12頁1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6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13頁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8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14頁1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9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15頁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03000526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影卷第137至139頁1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2月13日北防字第10343519760號函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內證物袋19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內證物袋2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士齊)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43至251頁21102年12月15至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許博皓登記住宿電腦紀錄畫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53至283頁2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劉士齊)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285至303頁2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證462)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05頁24職務報告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07頁25電話紀錄查詢表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09至313頁26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15至321頁27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張庭瑜)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23至325頁;本院卷內證物袋28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李箱照片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27至351頁;於本院卷內證物袋(327至341頁)2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53至368頁30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1901、1903)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69至372頁;本院卷內證物袋3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73至386頁32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劉士齊)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87至391頁33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服品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21日GE868曼谷至桃園航班之相關搭乘資訊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393至405頁3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407至433頁35卷證標目(證物部分)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435頁36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437至460頁37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461頁38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543)(張庭瑜)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11頁3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庭瑜)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31至36頁40勘察採證同意書(張庭瑜)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37頁4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張庭瑜)(第38頁)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38頁4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02010008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張庭瑜)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39至41頁43張庭瑜護照內頁影本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45頁44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46頁45張庭瑜通聯記錄表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47頁4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2證1901、1902)(張庭瑜)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55至57頁4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43,張庭瑜)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58頁4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8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59頁4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9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60頁5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7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61頁5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5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62頁5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6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影卷第63頁53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扣案手機及手機通聯照片截圖(劉士齊)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21至25頁5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9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59頁5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7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0頁5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6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1頁5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5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2頁5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38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3頁59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影卷第65至66頁6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107268號函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㈡第39頁61戶役政及刑案查詢系統資料(吳○訓、洪○軒)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㈡第51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