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95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4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以手推車沿路撿拾雜物,同向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旁之行人丙○○,致丙○○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公尺」)及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現場,竟未對丙○○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計程車司機 李在謙 駕車尾隨其後,並查看抄錄甲○上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開車自後撞擊受傷等情、證人李在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目擊車禍經過及被告未予提供必要救護即離開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丙○○之診斷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所駕車輛損壞狀況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丙○○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於事故後第
4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及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事後亦於數日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顯見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情節,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