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39號
98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98年4月28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15之3號30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於民國98年7月26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伏波將軍廟」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