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盧勇志
被 告 陳聖文
訴訟代理人 陳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小額訴訟表格化訴訟
狀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
民國109年10月20日22時21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與中孝一路路口處,因未注
意而撞及同向行駛快車道擬右轉之原告駕駛之BDB-9973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 蔡宇豪 ,原告提出債權該與同意書),原
告車因而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32,800元及工作損失,共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原告未到庭,未陳明各請求多少元,
惟起訴時附有修護工作單上載修車費為32,800元,卷第19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都沒有理由,且原告都拿假資料,所
提出的行照與車種不一樣,根本無法理賠,保險公司無法理
賠,被告無法賠償。原告連駕照都沒有拿出來過。原告提出
的行照及監理站的資料都是裕隆1996年9月的,但事故發生
時,原告實際駕駛的車體卻是 納智捷 ,雖然也是裕隆的車,
但不可能是那麼老的車,且原告是無照駕駛,車牌與實體車
輛也不一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
碰撞的事實,固據提出修護工作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上開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為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就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為被告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本件依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所示,
原告為右轉彎車行至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小型車亦有違規,堪認本件車禍主要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與行車執照不一,
無法證明損害,無法賠償,原告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為爭執
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而受有損失
。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車禍過失責任為被告,又未能證
明車輛損害確實為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