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告 林秀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仟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144土地或同段地號148、168土地時,系爭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1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