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旻樺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1812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
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到院,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