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
原告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神農糧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80元,及其中129,195元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2,8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4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195元,嗣於110年9月6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133,48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起薪為22,000元,離職前工資為25,000元,每月5日給付薪資。詎料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有未給付工資,或僅給付部份工資之情形,分別積欠其109年10月、11月、12月份薪資3,000元、9,576元、19,361元、110年1月、2月份薪資24,076元、24,076元,共計80,089元(計算式:3,000+9,576+19,361+24,076+24,076=80,089,下稱系爭未付工資);另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未給付工資,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其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原訂於110年3月2日進行調解會議,被告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於調解時即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給付數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為據,截至110年3月2日終止契約時,其工作年資為3年又4日,其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所領工資分別為24,800元、24,800元、24,800元24,800元、25,000元、25,000元,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4,867元(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7,439元《計算式:24,867×(3+{(4/30)/12})×1/2=37,439》;又依其年資已滿3年,依法應有特別休假14日,至110年3月2日仍未請畢,被告自應給付其14日特休未休之工資11,667元(計算式:25,000÷30×14=11,667);又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僅提撥至109年5月,依同條例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因其尚不得請求領退休金,爰請求被告應補提撥109年6月至110年2月,共12,852元(計算式:1,428×9=12,85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再因被告於每月薪資代扣保險費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惟其申領失業給付時,經勞保局告知,始知悉被告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及自同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日止之保險費並未交付,乃由其再為補繳4,285元(下稱系爭代扣保險費),被告代扣未交付勞保局顯未將工資全額給付,爰併予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規定準用
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其自10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其起薪為22,000元,自110年起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尚欠系爭未付工資,又兩造雖約定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代扣保險費至勞保局,惟被告有系爭代扣保險費未交付至勞保局,其因申請失業給付已代補繳,此部金額原屬工資,被告應併予給付,另被告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僅提撥至109年5月,應將未提繳之金額共計12,852元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因其前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按年資給付資遣費,被告無故未到,應視為調解時即110年3月2日其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因其年資已滿3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自應給付14日特休未休之工資11,66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世隆LINE對話截圖(含薪資請款單)、原告109年11月、12月(應領薪資金額均為24,800元)、110年1月、2月(應領薪資金額均為25,000元)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等件影本(見卷第5至8頁、第22至24頁及第31至32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103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3607610號函)(見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上揭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及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3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工資80,089元、系爭代扣保險費4,285元、資遣費37,439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1,667元,共計133,480元(計算式:80,089+4,285+37,439+11,667=133,480)及其中129,195元自110年4月22日起(原告調解聲請書繕本係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補提繳12,852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