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47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鄭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67元,及其中新臺幣245,862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0,067元(本金245,862元、自90年2月14日起至94年8月25日間之利息224,205元)未清償。嗣美國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餘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