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沈燦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