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學鴻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某時,攜帶水果刀欲往尋其父談判,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 彭羿瑋 所經營之雞排店門口時,因情緒不佳,先以腳踹凹該雞排店外之立式招牌(所涉毀損部分,經告訴人彭羿瑋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彭羿瑋追出店外質問時與鄭學鴻發生口角衝突,適 沈茂廷 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狀後停車協助報警,鄭學鴻見沈茂廷報警後,隨即徒手與沈茂廷發生扭打,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出上開水果刀1把刺向沈茂廷,經沈茂廷閃躲後,仍分別刺中沈茂廷左側腋下(左前胸位置)及後背各1刀,致沈茂廷受有左前胸及上背深部各約7公分撕裂傷,彭羿瑋見狀欲制止及奪取鄭學鴻手上刀械時,復遭鄭學鴻基於傷害犯意,以膝蓋頂擊其右側胸口,致彭羿瑋則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鄭學鴻傷害沈茂廷、彭羿瑋後,隨手將水果刀往周邊房屋屋頂丟棄,嗣更為宣洩憤怒情緒,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 邱垂儀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腳踩踹踏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全景天窗及鈑金,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全景天窗破裂及鈑金凹陷而損壞。經邱垂儀發現後,持滅火器上前欲協助彭羿瑋壓制鄭學鴻,鄭學鴻即徒手毆打邱垂儀(所涉傷害邱垂儀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彭羿瑋、邱垂儀合力壓制鄭學鴻,並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茂廷、彭羿瑋及邱垂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學鴻固坦承確有持刀刺傷沈茂廷,並毀損邱垂儀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彭羿瑋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他部分之情,辯稱:我有用拳頭揮打彭羿瑋一下,有打到他的身體,用膝蓋怎麼頂他胸部;邱垂儀的自用小客車沒有天窗,怎麼破壞。而且我是因為當天情緒不佳才這麼做,我覺得整天很倒楣,我就抓狂,我要精神鑑定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茂廷、彭羿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沈茂廷、彭羿瑋均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結果,沈茂廷受有左前胸及上背深部各約7公分撕裂傷、彭羿瑋受有右胸壁挫傷,此有上開2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沈茂廷之傷勢及就診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鄭學鴻自承用以刺傷告訴人沈茂廷之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而上開2人傷勢部位、情節,均與其2人所證遭被告鄭學鴻傷害之手段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沈茂廷、彭羿瑋分別所證係遭被告持刀刺傷及以膝蓋頂擊胸口之傷害方式,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邱垂儀所有,此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又被告鄭學鴻毀損告訴人邱垂儀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全景天窗及鈑金部分,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自案發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邱垂儀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天窗,且被告亦確曾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天窗之上無訛,是被告鄭學鴻空言辯稱上開車輛並無天窗可資破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至被告鄭學鴻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要求精神上鑑定,並稱「(法官問:你有什麼精神問題?)我有自律神經失調,當兵被判過精神官能症,出來之後有去看醫生,醫生有講過,監獄期間我也有用藥物,助眠還有情緒穩定。」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因本案經羈押後,自10
9年9月7日至109年10月26日期間6次就診,均經診斷為輕鬱症,於109年10月28日始初次經診斷為雙極疾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9年11月18日桃所衛字第1099902884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鄭學鴻就醫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鄭學鴻所辯其罹有精神官能症一節,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鄭學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知悉持刀刺傷告訴人沈茂廷是「不對的事」,且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原係計畫往尋其父與之談判,因情緒不佳、沿路破壞,致生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各節,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更分別供稱:「(法官問:那天為什麼這麼做?)我當天情緒不佳。(法官問:發生什麼事情讓你情緒不佳?)我物流小夜班的時候跟同事起了爭執,下班的時候我摩托車壞掉,發不動,我就牽車牽了幾公里到加油站,結果加油站又沒開,後來一台車子大燈是氙氣頭燈,我就被他閃瞎,我就比了他一個中指,他就沿路不爽,我就覺得整天很倒楣,我就抓狂。」、「(審判長問:沈茂廷惹你發火,你為何要拿邱垂儀的車子洩憤?)我不知道那是誰的,我要洩憤。」等語明確,是足認被告鄭學鴻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為傷害、毀損各舉均係違法行為一節,顯知之甚明,然仍因情緒不佳,出於宣洩憤怒之目的而蓄意為之,是被告鄭學鴻於案發當時固罹有前揭輕度憂鬱症、雙極性疾患等病症,然仍難認該疾病有何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是被告鄭學鴻所稱要求為精神鑑定乙節,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鄭學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持刀刺中告訴人沈茂廷左側腋下(左前胸部位)及後背成傷之各舉,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以腳踩踹踏而毀損告訴人邱垂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全景天窗及鈑金之各舉,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鄭學鴻上開所為,僅分別成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被告鄭學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持刀攻擊、傷害沈茂廷之過程中,因遭彭羿瑋制止攔阻,而另以膝蓋頂擊彭羿瑋成傷,其對沈茂廷、彭羿瑋所為傷害犯行,具有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鄭學鴻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學鴻於案發當日僅因對其父心生不滿,在往尋其父談判過程中情緒不佳,竟為宣洩不滿,即無端破壞彭羿瑋所營店家招牌,嗣更持刀刺傷挺身報警之路人沈茂廷身體2處,更以膝蓋撞傷彭羿瑋右胸壁,後猶破壞停放現場路旁之邱垂儀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全景天窗及鈑金部分,恣意妄為,全然無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惡性至鉅,且犯後屢屢設詞飾卸,毫無悛悔之意,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約聘物流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鄭學鴻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刺傷沈茂廷之扣案水果刀1把,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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