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 吳玉珠 擺設刮刮樂攤位,購買刮刮樂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趁吳玉珠不備,搶奪吳玉珠所有刮刮樂2本,其中包括好運輪盤22張(價值共4,400元)、樂刮35張(價值共7千元),得逞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刮刮樂32張(好運輪盤5張、樂刮27張)。
二、案經吳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6頁、第299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吳玉珠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91頁至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照片6張(逮捕時)(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審訴卷第55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被告趁告訴人吳玉珠猝不及防之下,徒手將告訴人吳玉珠所有之刮刮樂搶取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按搶奪罪之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千元,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經原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精神科的診斷結果為憂鬱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但是行為時的辨識違法能力、控制能力並未欠缺或是顯著降低),而且依據過往的病歷、鑑定過程所獲得的資訊,被告整體衝動性偏高,行事混亂缺乏長遠規劃,因應壓力的能力偏低,在壓力下也會導致憂鬱症狀惡化,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59頁)。堪認被告雖未達欠缺或是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之程度,但較諸常人自制力較差,故本件認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猶有過苛,客觀上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為圖不法私利,恣意搶奪告訴人販售刮刮樂,影響社會治安,惟搶奪的財物價值為7千元,過程中無人受傷,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前科,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與其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又經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搶得刮刮樂2本(包含好運輪盤22張、樂刮35張),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其中好運輪盤5張、樂刮27張,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又剩餘好運輪盤17張、樂刮8張價值為5千元(偵卷第91頁),惟業經賠付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返還告訴人財物,原審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但最輕可減至3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嫌過重,有悖比例、平等原則,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除情緒上容易衝動及憂鬱症外,並無其他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亦無特別情狀,明知告訴人身有殘疾,竟動念搶奪其財物,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前科,難認係良善之人一時失慮,不宜再予從輕。至被告返還告訴人財物部分,於情於理本應為之,且依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即使不返還,法院亦需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自難做為大幅酌減刑度之理由。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