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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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勝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0年執更法字第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遭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收押於臺中看守所,嗣該署檢察官對本案件尚未調查清楚,即以99年度偵字第25300號起訴本案,更於100年3月
18日本案件尚未審理完畢,判決尚未確定前,以所涉案件情節重大為由,率先撤銷被告前案之假釋殘刑,發監執行殘刑。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三審無罪定讞,本案被告自99年12月17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看守所至100年3月18日止,羈押期日共85天,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聲請羈押期日85天折抵前案假釋殘刑之刑期,被告於102年奉接臺中檢察署函覆駁回聲請,被告另於102年4月3日提出冤獄請求補償,鈞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補償決定書裁定准予補償新臺幣25萬5千元整。關於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三審無罪定讞,絕無涉案情節重大之由,不該撤銷被告前案假釋殘刑之刑期,請求檢察官應即開釋,停止執行前案假釋殘刑之刑期,釋放被告重返社會更生,以符司法公平正義。檢察官未查明事實真相,即先行撤銷被告前案假釋殘刑發監執行殘刑,實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不當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100年2月1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撤銷受刑人所受之假釋處分,而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執更法字第62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89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4日,受刑人於102年6月4日具狀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部分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
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刑期自89年8月18日起算,至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期間自99年7月2日至102年6月16止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623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法務部100年2月1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法字第62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案件甲○○處理情形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執更字第623號第4、22頁、99年度執護字第500號第206至207頁)。
㈢本件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此觀諸受刑人於99年7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問: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是否了解?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在假釋期間內如再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後,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了解」等語自明,此有受刑人簽名之99年執更護字第481號報到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執護字第500號第3、4頁),而受刑人竟於假釋期間之99年8月19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至苗栗看守所探視其友人 張誌男 ,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受刑人接見談話紀錄卡在卷可稽(見99年度執護字第500號第155頁),足認受刑人確實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離開保護管束地,且與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之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法務部依照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4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所指檢察官於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確定前即以涉案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云云,顯屬無據,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