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佑宗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佑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施佑宗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因被告復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雖表示請求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復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逃亡可能。又本案尚有證人 陳陽億 未到庭作證,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陽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甚大;另參之證人 劉祐宇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時,以在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為由,請求與被告隔離後,被告於解回候審室之際,竟刻意對證人劉祐宇撂下「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講」等語(見102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意圖干擾證人之作證,則本案在證人陳陽億到庭作證前,被告容有勾串證人陳陽億之虞,此事由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2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