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潘月華 相對人 張孟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同法第6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認知功能低下,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檢具身分證影本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同法第603條規定,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亦即,不僅法官應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相對人,且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應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之宣告。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函請署立彰化醫院安排相對人之鑑定事宜,並副知聲請人。詎本件業經安排於102年6月10日於署立彰化醫院執行精神鑑定,惟聲請人未繳費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致本院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於鑑定人(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監護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