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順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順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湯順全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許,行經昇華路6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淑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前,湯順全因有前揭之疏失而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乃自後方撞擊陳淑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方後照鏡及把手,致陳淑媛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腹壁擦傷、左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陳淑媛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湯順全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其竟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順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媛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機車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3至25頁、第28頁、第33頁、第35至50頁);而陳淑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腹壁擦傷、左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湯順全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1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加重,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最高僅得科5年,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調高至7年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湯順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前揭疏失而與陳淑媛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陳淑媛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陳淑媛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已與陳淑媛達成和解,並賠償陳淑媛之損失,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並衡以陳淑媛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湯順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且被告業與陳淑媛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